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14,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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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第1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乙、丙罪);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乙、丙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甲、丁2罪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下午7、8時,在基隆市○○區○○街○號阿群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號○樓之7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政融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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