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17,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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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然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第37頁反面),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人,然其不知悉「阿彬」之真實身分,亦未留存「阿彬」之聯絡電話(見偵卷第38頁),致偵查機關無從據以追查「阿彬」,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高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高正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義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2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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