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1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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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4行「於98年8月9日期滿」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8月8日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12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 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1行「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約2分之1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張基文偵查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偵查卷第7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124公克、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3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凃文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涉之竊盜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大學外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其為賺取線民費(無轉讓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4時18分、33分許,一方面打電話給賴信宗稱要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提供線索給不知情之基隆市正濱派出所警員張基文,並於翌日(即3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持有之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盒內並放置於電線桿旁,並告知賴信宗由其撿取持有後(賴信宗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署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凃文豪隨即離去,而賴信宗旋即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為警查獲,並經賴信宗之供述暨本署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凃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賴信宗、張基文之證述,(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被告凃文豪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4日及25日之雙向通聯。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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