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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文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2度蒞字第2815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文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源文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暨更正:⒈被告李源文基於一個進口之犯意,先後接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8日進口私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38000公斤更正為38000公斤之酒精,第1段第9行39270公斤更正為39270公斤之酒精。
⒊被告進口之2批私酒,均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20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酒精,其所輸入之酒精自屬私酒。
次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於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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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
⒉被告基於一個進口之犯意,先後接續於101年9月11日、18日進口私酒,屬接續犯,只成立一罪。
⒊扣案之私酒,為偉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製造化妝品而進口本案之酒精、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對法律不熟悉而觸犯本件犯行,為製造化妝品用而進口本案之酒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蒞庭檢察官聲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李源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弄00號三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源文係偉帝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之負責人,該公司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進口「薰香劑原料」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酒精濃度95%以上,總重38000公斤(20呎貨櫃2只,櫃號CRXU0000000、PRKU0000000),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進口報單AA/01/3166/6009 );
又於同年月18日以進口「薰香劑原料」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酒精濃度95%以上,總重39270公斤(20呎貨櫃2只,櫃號EOLU0000000、EOLU0000000),於同年月19日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進口報單AA/01/3315/0009 );
上開二批酒精經基隆關稅局採樣送化驗,添加之變性劑量均不足(未達10KG/1000L),非屬變性酒精,屬於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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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進口報單影本二份 │被告分於101年9月11日、18日以進口「芳香劑原料│
│ │ │」為由,進口酒精濃度95%以上,20呎貨櫃4只, │
│ │ │總重77270公斤。 │
├──┼─────────┼──────────────────────┤
│二 │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取樣日101年9月13日,進口報單AA/01/3166/6009 │
│ │影本 │未檢出一般常用變性劑如苯甲酸脫寧、正己烷和乙│
│ │ │酸乙酯等,酒精度95%以上。 │
├──┼─────────┼──────────────────────┤
│三 │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檢驗結果CRXU0000000貨櫃Propylene Glycol僅 │
│ │報告及測試結果與說│0.04%,PRKU0000000貨櫃Propylene Glycol僅 │
│ │明影本 │0.38%,其他該有之變性劑均未檢出。 │
├──┼─────────┼──────────────────────┤
│四 │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櫃號CRXU0000000、PRKU0000000為基隆關稅局扣押│
│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 │
├──┼─────────┼──────────────────────┤
│五 │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取樣日101年9月21日,進口報單AA/01/3315/0009 │
│ │影本 │未檢出一般常用變性劑如苯甲酸脫寧、正己烷和乙│
│ │ │酸乙酯等,酒精度96%以上。 │
├──┼─────────┼──────────────────────┤
│六 │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檢驗結果EOLU0000000貨櫃PropyleneGlycol僅 │
│ │報告及測試結果與說│0.07%,EOLU0000000貨櫃PropyleneGlycol僅 │
│ │明影本 │0.02%,其他該有之變性劑均未檢出。 │
├──┼─────────┼──────────────────────┤
│七 │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櫃號EOLU0000000、EOLU0000000為基隆關稅局扣押│
│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 │
└──┴─────────┴──────────────────────┘
二、核被告李源文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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