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2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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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參副、帳冊壹本、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世平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59巷2 樓之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莊家發19張牌,其餘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8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2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5次,由前3次胡牌者各給付姚世平20元,即每玩1 副牌姚世平可抽頭獲得60元之利益。

嗣於102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楊賜福、江沈米甜、陳麗華、吳玉芳、洪敬謀、郭心柔、阮金鳳、楊金蓮、蕭魏枝梅、陳麗環、劉瑞玲、杜蓮招等人(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並扣得姚世平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23副、帳冊1 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所得2000元等物。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姚世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楊賜福、江沈米甜、陳麗華、吳玉芳、洪敬謀、郭心柔、阮金鳳、楊金蓮、蕭魏枝梅、陳麗環、劉瑞玲、杜蓮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艾婉芳、柯彩湘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8張(偵查卷第61至62、66至69頁)。

㈤四色牌23副、帳冊1 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20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租住處經營四色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且本件賭博現場聚集10餘人賭博財物,並有人在場觀看,規模非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四色牌23副、帳冊1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楊賜福、楊金蓮、蕭魏枝梅、陳麗環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分屬楊賜福等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參與賭博,故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扣案物品均聲請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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