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26,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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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機車之後尾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02年8月11日21時許,少年王○恩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前,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與甲○○之左手臂發生擦撞,擦撞後,王○恩並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

甲○○對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1時後某時,持其所有之木棒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王○恩之住處,欲與王○恩之父王興貴理論,嗣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敲擊王○恩之母徐靖珅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燈,致該後尾燈因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靖珅。

案經徐靖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徐靖珅於警詢時、證人王興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

㈣扣案之木棒1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木棒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手持扣案之木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後尾燈,業致該後尾燈破碎而不堪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2年8月11日22時33分許,因與王○恩間之行車糾紛至警局製作筆錄,其係在警方發覺其毀損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毀損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起出供其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供警方扣案(見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王○恩之行車糾紛,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砸毀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後尾燈,所為自非可取。

然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又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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