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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棟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棟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一項即「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4次朝被害人住處大門及大門旁牆壁潑灑檳榔汁、尿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次恐嚇罪(即以言語恐嚇之一罪、以行為恐嚇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全部犯行成立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動輒藉由前述恐嚇方式抒發自己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
復衡量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致衝動控制差(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受到被告恐嚇後亦因心理壓力大致生失眠(有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以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本案行為之手段暨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罪,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簡棟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陸秋玉之夫陳添福於民國101年9月5日過世,陳添福所遺留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經簡棟興與其妻即陳添福之妹陳秀鳳安排,於101年9月14日,將該持分以贈與之名義登記在陳添福之兄何英吉之女何芳玉名下,陸秋玉因而於101年9月30日,在陳添福之弟陳添財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住處,以電話向陳秀鳳表達不滿,簡棟興在旁聽到,因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控制不住情緒,即前往陳添財上開住處,與陸秋玉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陸秋玉恫嚇稱:妳如果在金山,要殺死妳,妳怎麼死都不知道,我有醫師證明,殺人不會被判刑、被關,臺灣的法律會保護我(同時手拿一張資料丟在桌上),我殺了人也不會被關等語,使陸秋玉心生畏懼。
簡棟興並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4時18分許、同年1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同年11月18日凌晨4時33分許、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31分許,接續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陸秋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朝該屋大門及大門旁牆壁潑灑檳榔汁、尿液,均使陸秋玉心生畏懼。
嗣經陸秋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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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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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簡棟興警、偵訊之│被告於101年9月30日,有至陳添財上開住處,與│
│ │ │告訴人陸秋玉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稱:其有重│
│ │ │大躁鬱症,如果情緒失控發生什麼事,不會知道│
│ │ │等語。 │
├──┼──────────┼─────────────────────┤
│二 │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陳添財偵訊之證述│被告於101年9月30日,至陳添財上開住處,向告│
│ │、陳添財之妻陳林玉霞│訴人恐嚇。 │
│ │警、偵訊之證述 │ │
├──┼──────────┼─────────────────────┤
│四 │證人李建輝警、偵訊之│證人李建輝於101年11月中旬,看到被告手拿一 │
│ │證述 │包有耳朵的塑膠袋,朝慈護街31號前潑,連續看│
│ │ │到3天。 │
├──┼──────────┼─────────────────────┤
│五 │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 │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4時18分許、同年11月│
│ │筆錄1份、照片34張 │17日凌晨4時30分許、同年11月18日凌晨4時33分│
│ │ │許、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31分許,至告訴人上 │
│ │ │開住處潑灑檳榔汁、尿液 │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上開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其時間尚屬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5時8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檳榔汁、尿液,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經勘驗102年11月20日凌晨5時8分許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上之男子只是路過該處,並未右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前,有勘驗筆錄可稽,是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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