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博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連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其將金融帳戶等物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併參酌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後,竟於102年4月13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將其在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8日14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與林素琴通電話,謊稱:係林素琴朋友,要向伊借錢云云,使林素琴因渠在電話中聲音頗像伊朋友,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44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1樓大園農會潮音辦事處,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5 萬元匯至連博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已嚴重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連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博凱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13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與林素琴通電話,謊稱:係林素琴朋友,要向伊借錢云云,使林素琴因渠在電話中聲音頗像伊朋友,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44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1樓大園農會潮音辦事處,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5萬元匯至連博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素琴透過電話向伊友人求證是否已收到過去的錢,經伊友人否認向伊借錢,林素琴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連博凱,雖坦承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其上開帳戶係借給1位綽號「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云云;
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係為辦理機車貸款偽造資金進出資料,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1位綽號阿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
經查,吾人在臺灣地區,只要證件齊備,若無其他特殊情形,或要用於作姦犯科之用,在金融機構開戶要非難事,是被告將金融帳戶借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將之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應為被告所可預見。
其次,縱被告為辦理機車貸款偽造資金進出紀錄而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一事為真,則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無異,則對其上開帳戶可能被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更可能預見。
末參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又無法提供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以供查證,是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本案復經告訴人林素琴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回條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