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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繹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繹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次再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被 告 高繹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繹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9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趁陳東慶未注意及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用鑰匙即能發動之機會,徒手竊取上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用。
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繹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東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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