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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75 、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欽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林小玲」均更正為「林小鈴」。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林卉如」均更正為「林卉茹」。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基隆市○○路000 號」更正為「基隆市○○路000 號之1 」。
㈣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基隆市○○路000 號」更正為「基隆市○○路000號」。
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6 行之「調閱全買行收購登記簿」補充為「調閱全買行收購登記簿、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欽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共12案),素行不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仍不知悔改,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非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要屬不該;
惟考量本案贓物分別於102 年2 月5 日、102 年6 月25日即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9 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所有供犯本案102 年6 月25日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棄置於水溝內,(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2 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李欽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見林小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孔內未拔出,竟乘林小玲不知之際,發動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攜帶電線8公斤、白鐵13.5公斤及電纜線30公斤,至基隆市○○路000號李柯招花經營之全買行變賣共得款2,880元。
李欽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5日上午7時1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見林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約4萬元)停放該處,竟乘林卉如不知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電門孔內,發動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棄置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旁之水溝內,未據扣案)。
嗣經警據林小玲、林卉如報案後,調閱全買行收購登記簿及基隆市南榮路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基隆市○○路00號後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查知上情(上開機車均已發還林小玲、林卉如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欽龍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小玲、林卉如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陳述 │ │
├──┼───────────┼─────────────┤
│ 3 │證人李柯招花於警詢之陳│被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639號機車之事實。 │
├──┼───────────┼─────────────┤
│ 4 │林小玲及林卉如出具之贓│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
├──┼───────────┼─────────────┤
│ 5 │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佐證被告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至全買行變賣電線等物之事實│
│ │1紙 │。 │
├──┼───────────┼─────────────┤
│ 6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佐證林小玲上開機車遭竊及尋│
│ │腦輸入單1紙 │獲等事實。 │
├──┼───────────┼─────────────┤
│ 7 │全買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日騎竊得之│
│ │片及翻拍照片2張 │AD6-639號機車至全買行變賣 │
│ │ │電線等物之事實。 │
├──┼───────────┼─────────────┤
│ 8 │基隆市南榮路161巷口監 │佐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 │
│ │視器翻拍照片2張 │GFD號機車之犯罪事實。 │
├──┼───────────┼─────────────┤
│ 9 │基隆市文化路150巷9之1 │佐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 │
│ │號棄車現場指認照片3張 │GFD號機車之犯罪事實。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佐證上開2機車係車主林小玲 │
│ │、186-GFD號機車車籍資 │、林卉如遭竊等事實。 │
│ │料2紙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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