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3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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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治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補充「手推車1 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悉數償還被害人蔡素珠,被害人亦表示不予提告追究;

兼衡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手推車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陳正治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工地前,乘蔡素珠疏於看管之際,以推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蔡素珠置放在該處之C型鋼骨7支,共重約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推離現場,於同日稍後之凌晨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治之警詢與偵查自白,(二)被害人蔡素珠警詢所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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