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38,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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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倫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倫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倫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5 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並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上開繼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交付予警員查扣而接受裁判。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7 、8 頁,第44頁、第50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51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52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詳見偵查卷第55頁)。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暨扣案物照片1 張(詳見偵查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僅係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係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長褲右側口袋內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取出並交付予警員,更坦承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9 時15分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 頁),是可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雖尚未施用即遭查獲,惟此持有毒品行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且亦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烘焙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81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2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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