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4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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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被告吳德輝雖矢口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於102 年5 月中旬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

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1593ng/ml ),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卷第10頁),準此,被告雖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於102年5 月中旬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既呈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4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吳德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吳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德輝係毒品調驗人口,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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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德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供述            │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8月4日下午2│
│    │  102年8月21日之濫用藥│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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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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