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44,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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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並於102 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正並補充為「原應於10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陳賢輝於假釋期內(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 月18日)之102年1 月10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嗣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9 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予以撤銷,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陳賢輝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因此前開甲、乙、丙之假釋案,嗣後有可能再經撤銷,而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8 行「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5時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同車友人張贐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復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同年6 月30日晚間11時許,陳賢輝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贐耀、蔡東龍自基隆七堵火車站前往新北市某處,於翌日( 7月1日)凌晨5 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北上方向路口旁停靠時,因陳賢輝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頭凹陷,且其等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張贐耀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而認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帶回轄區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並經徵得陳賢輝、張贐耀、蔡東龍(後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陳賢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5月18日期滿,迄今雖尚未經撤銷假釋(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雖於假釋期間經過後所犯,然被告於假釋期內(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18日)之102年1月1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4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9 月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02年9月9日確定在案(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述);

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且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前段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且本條之撤銷,不受同法第79條第1項之限制(參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以前開假釋案,假釋期間雖已屆滿(102年5月18日),然仍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倘日後該假釋案確經撤銷,則被告所受之刑不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是對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係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而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心理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

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強盜、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陳賢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續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7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0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上午6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 日凌晨5時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同車友人張贐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復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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