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48,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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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羅英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聲請書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工,且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102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併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羅英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英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其友人林炳欽住處門口,為警另案緝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英圍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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