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5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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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常常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有到商家拿東西不付錢的習慣云云;

然查:被告行為後旋即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動機、手段、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其行為時尚知將竊得物品置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中再行離去,以掩飾其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陳瑞敏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絲沛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置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為該店店員沈筠馨發現,在隔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陳瑞敏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筠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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