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5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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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木板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建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牌照,業於民國100年6月間遺失,並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登記在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9頁),詎被告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於上開時地,以簽字筆在木板上書寫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1面懸掛於自用小貨車復行駛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起至102年5月8日中午12 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陳建明與共犯李凌青間,就上開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避免繳付積欠之稅金,即偽造車牌並持以行使,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偽造車牌目的,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牌照遭註銷,又無力繳納稅金,始偽造登記為己所有之汽車號牌供己行使之用,侵害法益尚輕,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係李凌青(李凌青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之妻舅,陳建明與李凌青均明知陳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車牌,已於民國100年6月間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明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以簽字筆在木板上畫上3110-TM字樣之方式,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1面後,予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李凌青於上開偽造車牌已懸掛完成後,於102年5月8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基隆市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凌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李凌青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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