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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陳偉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9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 月2 日至101 年9 月1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陳偉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50許,持搜索票赴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復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光矢口否認於採尿前5 日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2 星期施用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辯詞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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