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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張家豪」之記載,更正為「郭家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之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蔡惠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好康蔬果量販店」內,見店內員工郭家豪忙碌無暇顧及商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入裝入自備之灰色提袋後,旋離開該店,惟為郭家豪發覺有異,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及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總價格(新臺幣)│
├──┼──────┼──┼──┼────────┤
│ 1 │椪柑 │顆 │8 │ 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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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甜柿 │顆 │6 │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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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牛蕃茄 │顆 │7 │ 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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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黃瓜 │條 │9 │ 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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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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