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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所載之「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5 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查獲為止,提供其租用之基隆市○○區○○路0 號處所,作為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玩麻將」,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5、6日某時起,至102年9月10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租用之基隆市○○區○○路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備妥麻將充作賭具,供邀約到場之賭客姜守美、王國平、林麗雲、鄭明坤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102年9月5、6日某時起至102年9月10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姜守美、王國平、林麗雲、鄭明坤等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賭資22,700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所用或所得,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指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與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
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下場參與賭博,本案之賭博場所乃被告之住處房間,此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僅自102年9月5、6日某時許起至9 月10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處所供邀約之到場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住處尚非「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核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有間;
又本院遍核檢察官所併送卷證,尚乏恃以論核被告聚眾賭博之相關事證,本案查獲之在場賭客僅4 人,而賭客均係被告之朋友,此據被告及在場賭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然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住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賭客人數特定,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是以依上開說明,未至刑法第268 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一 │麻將牌 │1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
├──┼─────────┼────┼─────────────┤
│二 │骰子 │3顆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
├──┼─────────┼────┼─────────────┤
│三 │搬風 │1個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
├──┼─────────┼────┼─────────────┤
│四 │牌尺 │4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
├──┼─────────┼────┼─────────────┤
│五 │抽頭金現金4,000元 │新臺幣 │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
│六 │賭資現金22,700元 │新臺幣 │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黃佩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佩霞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查獲為止,提供其租用之基隆市○○區○○路 0號處所,作為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玩麻將。
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 (下同)500元,每臺 100元為賭注,並由黃佩霞每將(4圈)抽頭1,000元。
嗣於102年9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姜守美、王國平、林麗雲、鄭明坤在上址以麻將進行賭玩,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0元、賭資22,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賭客姜守美、王國平、林麗雲、鄭明坤 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0元、賭資22,700元等物。
(四) 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 102年9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 4,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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