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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併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之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郭致宏於上開時地未離職前係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之前承包商廣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利用職務之機會,負責收取第四台費用、收取使用住戶所繳交第四台費用款項等職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被告郭致宏10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8 9號卷第5至6頁反面)
二、核被告郭致宏上揭犯業務侵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上揭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郭致宏上揭詐欺取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上開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玆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查緝非法收視戶謝天賜並收取收視費450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款項繳交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侵吞入己之金額不大,且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之後,亦於102年8 月31日、同年9月24日偵訊時坦認係因一時貪心所致,且均全部認罪,我已知錯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其頗有悔改之意,應堪認定。
另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兼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犯後態度有悔改之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郭致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係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之前承包商廣承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趁離職前利用查緝非法收視戶之機會,向謝天賜收取收視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款項繳交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侵吞入己。
郭致宏食髓知味,復於102年8月26日13時許,打電話給謝天賜佯稱有線電視租賃費用到期,欲向謝天賜收取續約費用8000元,約定102年8月30日前往收款。
經謝天賜向觀天下有線電視公司員工江宜潔反應,會同警員,於102年8月30日15時40分,在上址,郭致宏前往領款時當場逮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致宏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天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影本及第四台裝接訊號線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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