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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 行「向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在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開設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周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周銘源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已將其前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周銘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現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銘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乃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初某日,將渠97年底向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
繼於102年1月21日夜間8 時56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贈點客服人員,並向吳思雲佯以:渠先前購物付款已繳清,但因該公司作帳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認證資料,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吳思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夜間10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前,吳思雲以提款卡轉帳方式,接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及3萬元等至前揭周銘源永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吳思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思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銘源固坦承伊交付前揭帳戶與不詳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伊與友人賴韋竹看報紙想要辦貸款,沒想到就被騙了,伊現在也聯絡不上當時的聯絡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思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思雲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匯款單4紙及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申辦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方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然:被告就相關貸款之人、事、時、地等資
料均無法明確交代,亦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渠所提出之證人賴韋竹,亦未到署作證;佐以
金融業貸放款項之審查,何以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為之?
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帳戶
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交付之情事
,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交付渠申辦之前揭
帳戶與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不明之人士,足見渠有以提供
該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而渠前揭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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