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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陳麒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開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1月24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麒全於偵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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