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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蔡仲陽協助蔡明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幫助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供出「志明」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被 告 蔡仲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蔡仲陽基於幫助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夜間6時52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之「7-11」便利商店,與蔡明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蔡仲陽出面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志明」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返回蔡明學之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共同施用殆盡,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仲陽坦承前揭幫助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蔡明學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蔡明學與蔡仲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仲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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