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71,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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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天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戊案,原宣告緩刑,嗣經撤銷緩刑),上開甲乙丙案應執行刑與丁、戊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十月六日,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詳)。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己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辛案),己庚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十月六日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己庚案件之應執行刑及辛案所處之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所餘刑期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始屆滿(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通知接受採尿,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次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亦即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

從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開甲乙丙丁戊案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經入監服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

嗣經撤銷假釋,殘刑與前開己庚案件應執行刑及辛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參以前開說明,其刑期仍應分別計算,而該十月六日之殘餘刑期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無二度假釋之可能),即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之己庚辛等他罪刑期再經假釋,而尚有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期間可言。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通知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高天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數案件之執行,已於10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天柱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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