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肆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行所載「驗餘淨重1.1848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0848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毒品照片共8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1.0848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供稱係用作秤量購買之毒品數量有無錯誤等語,顯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從而難依上開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周恒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恒中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4日、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表明願參加本署毒品減害計畫,以漸進戒除其毒癮,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3年4月7日期滿,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25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其同意為警在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4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恒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73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184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3日毒品鑑定書1張在卷可考,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