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73,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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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被告陳豐益雖矢口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

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1 時4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39239ng/ml),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第6 頁反面),準此,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既呈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7 日1 時4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陳豐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9日、88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62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71、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7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3日發監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時報到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豐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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