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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晨晧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記錄應補充:「鄭晨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晨晧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250元),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及悔過書各1 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鄭晨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晨晧曾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因其打零工,鞋子經常壞掉,須要黏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
10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之某3日之某時,3次至基隆市○○○路00號OK便利商店,乘店員不知之際,竊取店內待售之商品歐菲士強力膠3條得手(每次各竊取1條,每條定價新臺幣50元,下同)。
另分別於同年5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及同年7月25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至上開便利商店,乘店員不知之際,每次各竊取店內商品歐菲士強力膠1條(以上共竊得之5條歐菲士強力膠,均被鄭晨晧用罄無存)。
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鄭存軒盤點時,發現歐菲士強力膠短少5條,經調閱店內盤點清冊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晨晧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
│ │偵查中之自白 │嫌否認涉嫌102年4月12日至同│
│ │ │年7月15日間之3次竊盜犯行,│
│ │ │惟於本署偵查中對該3次犯行 │
│ │ │均已自白不諱)。 │
├──┼───────────┼─────────────┤
│ 2 │證人鄭存軒於警詢之陳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 3 │OK便利商店盤點差異明細│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表1紙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佐證被告鄭晨晧騎乘該機車至│
│ │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便利商店行竊之犯罪事實│
│ │1紙 │。 │
├──┼───────────┼─────────────┤
│ 5 │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碟1片及其錄影翻拍照片5│ │
│ │張在卷 │ │
├──┼───────────┼─────────────┤
│ 6 │現場照片3張及車牌號碼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P6M-695號普重型機車照 │ │
│ │片2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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