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86,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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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若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若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若彤知悉MDMA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內,以將MDMA摻至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1次。

嗣於102年4月3日零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816號房,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神仙水9瓶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88公克)後,經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

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MA及MDA 之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同理,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或嗣後未經撤銷,即無庸依法起訴,亦有縱容被告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之疑慮。

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依法仍應逕為起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滿後(期間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緩起訴未經撤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復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3月31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以,本件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證明:㈠被告邱若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論罪科刑:㈠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752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尚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之神仙水9瓶及愷他命1包,雖均鑑驗出第三級毒品之成份,然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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