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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11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 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丙案),上開乙丙2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查獲經過補充「莊富民在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經警查獲被告友人李劉美珠持有第二級毒品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2-3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莊富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同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翌(29)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李劉美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2個等物(另案偵辦),因莊富民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民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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