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峯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案紀錄補充為:「范峯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4 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此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范峯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9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4 日戒治期滿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1 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峯賓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