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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玉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處遇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闕玉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闕玉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闕玉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採尿前10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之「金中泰旅社」內施用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與該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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