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98,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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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弟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一項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前有喝酒,致衝動控制差,其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後業已坦白認錯,並向兩名員警致歉,取得員警原諒,案發後至審理中顯見悔意,並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以捕漁為業,家境貧寒(詳如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林明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董昊於民國102年9月4日20時38分許,執行勤務駕駛巡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林明弟竟無緣無故攔停巡邏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上車,董昊見狀為保全裝備,下車攔阻,林明弟竟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董昊。
同日時41分許,警員宋志偉與另一警員執行攔檢酒駕勤務恰逢行經該處,見林明弟對董昊咆哮,宋志偉即上前協助處理,林明弟竟以雙手揮打宋志偉左右臉頰,致宋志偉左右臉頰紅腫,林明弟隨即遭警員壓制逮捕。
董昊遭辱罵後開啟身上之錄影裝備,拍攝到林明弟之毆打警員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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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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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董昊之證述    │辱罵警員及毆打警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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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害人宋志偉之陳述│遭被告毆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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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拍攝到被告毆打警員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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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明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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