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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3500號、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102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102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
㈡案件來源部分補充:案經賴姵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俞文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子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後,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部分更正補充: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6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劉其念於該行設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30號偵卷第15至1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28頁)。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稱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係於102 年4 月份搬家後遺失,直至銀行通知後才先去銀行掛失,再打電話報案,銀行後來有將提款卡寄到南港分行,但我沒有去領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3卷第24頁正反面),然檢察官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關被告上開帳戶有無掛失紀錄,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無掛失紀錄乙節,有前揭兆豐國102 年10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28頁)附卷可參。
再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警方報案,以免受有損失且蒙不白之冤,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
且其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其個人保管,未曾交予他人,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卻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而順利提領詐得之匯款,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衡情堪認若非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顯不能旋即提領犯罪所得,被告空言狡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其念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3 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事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3號
102年度偵字第3500號
102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劉其念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劉其念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賴姵如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賴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3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1,952元至劉其念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102年5月19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向俞文舉詐稱其在尖端出版社網站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12筆重複訂單,致俞文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出29,980元至劉其念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102年5月19日某時,以電話向葉子龍詐稱其在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葉子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出29,989元至劉其念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
嗣賴姵如、俞文舉、葉子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姵如、俞文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其念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俞文舉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葉子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 各1份。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18日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其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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