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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明和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李明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李明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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