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08,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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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詳偵卷內陳報狀)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朱晨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1780及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2年5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至同年5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年6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一)於同年5月3日下午10時許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二)因另案為本署通緝,經警於同年月6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晨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102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1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對照表
(檢體編號:102250)各1紙。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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