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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懋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之「證人馮寶景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馮寶景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國水梨3 顆,所為雖有不該,然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高,且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
兼衡其不識字,復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6、2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俱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鄭懋光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懋光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蔬果行內,先挑選香蕉、吉利果、葡萄、哈蜜瓜至櫃臺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繞至水梨區,徒手將架上之韓國水梨3顆(共價值新台幣180元)放在自己之紅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為店員馮寶景目睹全程經過,遂將鄭懋光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懋光之自白。
(二)證人馮寶景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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