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10,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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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弘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 年5 月11日出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至5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6案),自制力尚有不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鄭弘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弘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3 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地址不詳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3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為警通知赴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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