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16,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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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陳忠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民國98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後因被告就販毒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查獲時間更正為「102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8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晚上6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00000號,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忠利於警詢中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時之供述。          │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9月15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6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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