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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宸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宸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宸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某時,見報紙上刊登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可拿現金之廣告後,撥打報紙上電話與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中午某時,由2 位詐騙集團成員陪同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公園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陳宸暉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陳宸暉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網際網路「借貸救急網」刊登虛偽之幫助貸款及以陳宸暉前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聯繫之訊息,使於101年8 月1 日某時在彰化市○○路00號住處上網瀏覽之曾景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撥打該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楊先生」聯繫後,該男子向曾景玉謊稱因其無勞工保險,需先匯款方得以幫忙貸款,曾景玉隨即於同年月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府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21,000元轉帳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劉鳴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景玉再撥打前揭電話,發現對方拒絕接聽,曾景玉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前揭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以500 元價格售予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十幾年,不知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會遭人拿去做壞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 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公園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 年7 月11日台北一服102 密字第094 號函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第37至41頁)1 份附卷可按,洵湛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用,成為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曾景玉於上開時地被騙,匯款2,100 元至證人劉鳴遠所有之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曾景玉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證人劉鳴遠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3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4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於閱覽報紙刊登申請易付卡可拿錢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之連繫方式聯繫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且亦談妥申請易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對價,顯見被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具有思考及判斷之能力,並希冀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相當之對價,並未因患有精神分裂疾病,而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又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保全職業,亦曾自行創業,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按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何況本件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本即存有對價關係,衡情堪認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時,即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會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其空言狡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茲查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等詐騙他人財物,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酌被告提供助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 支、被害之人數為1 人、獲取500 元之利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被告有持以再犯罪之證據,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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