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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高安迪竟因告訴人葉芳廷不願意與其復合,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肩膀,致葉芳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瘀挫傷、雙眼瘀挫傷之傷害程嚴重,實係恐怖暴力情人,尚未結婚前已有暴力之犯罪情輕甚嚴重,且告訴人亦不願意再見到被告,亦不願意和解等語,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廷於10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33頁點名單上之註記告訴人心聲等文字1件、第36至37頁10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徵,職是,被告年紀係30歲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男女朋友間因感情糾紛之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知等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出拳毆打方式以對,導致告訴人上開嚴重傷害結果,及其身心受鉅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量被告動機、起因、手段狠毒、下手甚重,並有上揭前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高安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安迪有詐欺前科,民國97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葉芳廷原為男女朋友,然二人分手後,高安迪心有未甘,先於101 年11月20日中午致電葉芳廷,約其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面,葉芳廷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後,高安迪要求複合遭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芳廷頭部、臉部及肩膀,致葉芳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瘀挫傷、雙眼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芳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高安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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