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20,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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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童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1日、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通知採尿後,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等情,業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4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童意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1日、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8月15日夜間7、8時許,在基隆市華三街成功市場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夜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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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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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童意賢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偵訊中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晚上9 │
│    │  司102年9月4日之濫 │時4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    │  1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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