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陳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4包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被告曾受前述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1358公克)併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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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參伍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柒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陳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8 日、92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甲乙案所減得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庚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壬案)。
上開戊己庚壬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丁辛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2.1360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2.1360公克,驗餘淨重共2.1358公克)」。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另案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2.1358公克)及吸食器7 組,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警詢時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2.135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7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8日、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判決,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上揭6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2.1360公克)、吸食器7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4包、吸食器7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10月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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