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陳建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陳建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1紙在卷可佐,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另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6公克),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所用,且係被告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袋2 包、吸管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愷他命吸管1 支、愷他命1 包、手機1 具(內含「0000000000」晶片卡1枚)(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俱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毒品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06公克、0.9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袋2包、吸管分裝勺1支、電子磅砰1臺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06公克、0.92公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30號、同年度偵字第3146號、同年度偵字第3481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在案;
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袋2包、吸管分裝勺1支、電子磅砰1臺等物,亦經該案聲請宣告沒收在案,皆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是爰不另聲請沒收或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