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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忠舍A7 獨居房外向賴義忠出言恫嚇:「幹!你給我小心一點,不會放過你」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宿怨待解決,是核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然被告因細故而出言恐嚇,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本件源因告訴人所起,致被告一時氣憤失慮所致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惟被告亦已經基隆監獄予以違紀1 次之懲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林世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3號、98年度訴字第9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及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另因毒品案件執行中,與賴義忠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之收容人,因二人素有嫌隙,於102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監獄忠舍A7獨居房,林世昌送餐予賴義忠時,遭賴義忠以鐵飯盒丟擲,林世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忠舍A7獨居房外向賴義忠恫稱「幹! 你給我小心一點,不會放過你」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語,恫嚇賴義忠,使賴義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義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然辯稱只是要告訴人小心點別丟到伊
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義忠之指證。
(三) 證人吳文堯之證述。
(四)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2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之告 訴人獎懲報告表、被告紀錄考核簿、談話紀錄影本
、監視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請審酌本件事因告訴
人所起,且被告亦已經基隆監獄予以違紀1 次之
懲處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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