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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聰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二四五八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藍聰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執行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居所(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五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聰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四四六0公克,淨重0‧二四六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二四五八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六八七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五八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衡情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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