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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9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之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方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有上述之犯行。
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其又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持打火機燒烤後,以鼻子吸食燃燒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案經警方至其友人黃朝宗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時,因其為在場之人,而為警攜回警局調查。
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方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有上述之犯行。
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於92年5月5日、93年3 月25日觀察、勒戒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之部分: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8 月13日,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均係於警方發覺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上述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5頁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尚有毒品、違反替代役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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