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48,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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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朱柏璋持有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朱柏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徵得在場之鄧文堂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鄧文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2 年5 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330 號、102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卷宗無訛。

從而,被告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戒癮治療無法收其效用,自無必要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故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加以珍惜,旋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卷第3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鄧文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鄧文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02年4月22日至103年4月21日),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2年5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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