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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風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址2 樓東南側之塑膠衣櫥等易燃物,並冒出黑煙,火勢隨即擴大竄延燃燒全屋,並造成柴寮路233號房屋1樓和室木質隔間牆、2樓木質隔間牆及樓地板均已燒燬滅失,1樓東南部牆面已碳化,屋內物品均遭燒燬,僅存殘骸,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玆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施工時因一時失慮,且不慎因而引燃上址2 樓東南側之塑膠衣櫥等易燃物,並冒出黑煙,火勢隨即擴大竄延燃燒全屋,並造成柴寮路233號房屋1樓和室木質隔間牆、2樓木質隔間牆及樓地板均已燒燬滅失,1樓東南部牆面已碳化,屋內物品均遭燒燬,僅存殘骸,危害致生公共安全,並考量即時報警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告訴人連成佳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指訴:「林春風有承諾要幫我的房子回復原狀,所以我不對他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第66頁),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不富裕,有被告10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5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林春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風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受僱於連成佳修繕遭蘇力颱風破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連成佳所搭蓋之透天房屋。
該房屋係由連成佳於58年間,向陳錫川等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所搭蓋,1樓係沿山坡搭建,屬水泥磚造,2樓係80年間由連成佳所加蓋,屬鐵皮材質,內以木板隔間,樓地板亦屬木質,該屋原由連成佳之母親居住,惟連母已於101年3月間搬離,現已無人居住,惟屋內尚有天花板、塑膠衣櫥、木質置物櫃、傢俱等易燃物。
102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林春風至上址開始施工,並以手持式電鋸割鋸上址2樓陽台損壞之欄桿,林春風本應注意施工時如使用電鋸割鋸鐵質建材易產生火花,易使屋內易燃物起火燃燒而生危險,應注意防範星火燎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火花,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電鋸割鋸鐵欄桿所噴濺出之火花引燃上址2樓東南側之塑膠衣櫥等易燃物,並冒出黑煙,火勢隨即擴大竄延燃燒全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於同日中午12時2分接獲通報,立即趕至現場滅火,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將現場火勢撲滅,惟已造成柴寮路233號房屋1樓和室木質隔間牆、2樓木質隔間牆及樓地板均已燒燬滅失,1樓東南部牆面已碳化,屋內物品均遭燒燬,僅存殘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連成佳、陳錫川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共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紀錄表、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圖及火災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等資料附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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