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51,201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尚且不法徒手竊取該監獄雜役江明修放置物品之桌子之桌腳邊之罐子旁放置2根香菸,得手後將之攜回其居住之忠舍A6房,在將該等香菸藏放於房內之眼鏡盒中,嗣因江明修發現香菸,始悉上情,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另與監獄室友黃萬吉彼此糾紛,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甚至徒手毆打同房獄友即告訴人黃萬吉,致黃萬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急性齒齦炎、根間周圍膿傷併膿竇及急性牙周炎之傷害,且告訴人黃萬吉受有上開傷勢嚴重,嗣黃萬吉於同年9月8日歿亡,職是,被告完全不顧身在監獄執行,尚且如此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實無可救藥,應加以嚴懲,令其知曉教化倘不足改變宿習者,唯有下猛藥重罰,並長時間善熏習,或許會有收到一些效果,否則,其日後再回歸社會時,無法自我節制之際,必定會有被害倒霉之人產生,造成後果更不堪設想,再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所引起,並慮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促其自我覺悟、良心發現,可以自我好好管理情緒,勿再違規犯法,早日浪子回頭,金不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9號
102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賴義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忠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於民國97年間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9號、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102年2月1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於監所內不思悔改,再於㈠102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內因填寫違規申訴書而暫時使用該監獄雜役江明修放置物品之桌子,見江明修所有之2根香菸放置於該桌腳邊之罐子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明修未即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香菸2根,得手後將之攜回其居住之忠舍A6房,在將該等香菸藏放於房內之眼鏡盒中,嗣因江明修發現香菸遭竊報告監獄主管,經主管清查忠舍A6房後發現賴義忠藏放之香菸,始悉上情。
㈡102年8月5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監獄忠舍A4房內,因細故與同房獄友黃萬吉發生爭執,詎其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萬吉,致黃萬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急性齒齦炎、根間周圍膿傷併膿竇及急性牙周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萬吉(已歿)、江明修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及告訴人黃萬吉、江明修、證人吳文堯於基隆監獄所製作的談話筆錄內容及證人吳文堯於本署具結作證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監獄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張(其一內另含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黃萬吉業於102年9月8日死亡,此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